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张某某诉邓某某离婚案(离婚案件分析格式)

  发布时间:2014-10-13 17:49:39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离婚 财产分割

裁判要点

    1、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满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准予离婚。

    2、夫妻双方离婚的财产认定及划分问题,女方婚前财产依法仍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的部队复员安置择业费和共同债务等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划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

案件索引

    (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在部队,与被告相识后通过电话联系,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多次发生争执,在家人催促下于2010年2月22举行结婚仪式,在2011年2月22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月11日女儿降生,婚后被告变本加厉争吵造谣还威胁我,也不听家人的劝阻,于是我于2012年7月12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9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2012年4月,被告离家回娘家未归,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答辩称: 我同意离婚,但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我投的钱原告需返还,我出来生活及我父亲住院的钱原告得给我。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介绍人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经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作出洛明鉴司鉴[2013]鉴估字第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所表现的鉴定市值为57837.26元。原告张某某19岁参军,2011年底退役,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某曾向该院起诉被告邓某请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9月20 日作出

   (2012)新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裁判结果: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女十八岁。

    三、婚前财产归被告邓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于被告邓某。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1960.78元、装修费用57837.26元,共计59798.04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29899.02元。    

    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共同债务一半,即2635.5元。

    六、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被告邓某的婚前财产仍然归其所有。婚生女一直随被告邓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则,被告提出的女儿归其抚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父亲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应该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愿意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支付一部分。

案例注解

    1、确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邓某回娘家居住,与张某分居时间超过一年,符合法律认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要素,因此,准予二人离婚。

    2、在离婚时,配偶是否可以对复员军人的复员择业费进行依法分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本案中张某的复原择业费中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年×[50000元÷(70岁-19岁)]=1960.78元),因此,1960。7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3、离婚后,一方提出支付其父母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该项费用共同负担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中,邓某父亲的住院费用作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向邓某支付共同债务即邓某父亲住院费用的一半。

责任编辑:陈元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