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雇主继续赔偿雇员损失,工程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因有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1月18日,靳某在党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搞外墙粉刷时,因脚下晃动加之未系安全带,不慎从6米多高的吊篮内跌落摔伤。党某不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安排二人护理靳某。靳某出院时,感觉已经痊愈,并无大碍,加之经中人说合,随与党某签订了一份私了协议,约定党某再一次性补偿靳某2500元,靳某以后就此事不再找党某。但靳某出院后不久就感觉腰椎不适,并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后经党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靳某的腰椎损伤与工地所受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靳某的腰椎损伤与工地所受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靳某将党某和工程发包人孙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某在党某雇用期间,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党某作为雇主应对靳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党某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而发包工程,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靳某自认其在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冒险作业,不慎跌落自己也有过失,同意依法应减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自己损失的40%。
法院同时认为,靳某与党某均认为伤情已经基本痊愈,无需再继续治疗的情况下,签订了私了协议,协议中关于赔偿的部分应为有效,但只是对前期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损失的赔偿。靳某在休养一段时间后感觉身体不适,确与工地摔伤有因果关系,继续治疗期间的损失应继续得到赔偿;协议中“一次性补偿”及“以后就此事不再找党某”的约定,有悖于保护人身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党某承担靳某损失的60%,继续赔偿靳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余万元,发包人孙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