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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万龙诉胡东伟、李文营、贾震及第三人新安县石寺镇下孤灯村民委员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08-27 17:03:26


    【主题词】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无偿帮工    

    【裁判要点】私自驾驶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无偿帮工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帮工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的选任,安全指导、资格审查等注意事项,尽注意义务,如果存在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贾万龙诉称:2010年5月18日,我乘坐被告贾震驾驶的下灯村委会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至渠里村西路口西20米处时,与被告胡东伟驾驶的被告李文营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石寺卫生院的救护车紧急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31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贾震与胡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现我因本次事故已花去治疗费30000余元,给我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三被告仅支付我131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照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998.18元(伤残赔偿部分待鉴定做出后另行主张)。

    被告胡东伟、李文营辩称:我不是事故责任人,贾震从左侧超车是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酒后乘车失去自身控制能力,从车上歪倒在地,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我离开现场时,两车并未相撞,至于交警队认定两车相撞,只是听原告的一面之词,交警队当时并不在场。假如相撞,首先碰到的也是贾震,可贾震没有事,原告坐车受伤了,真叫人不得其解,难道这不是人为造成的吗?事故发生后,原告直系亲属去我家硬闹着要钱,我不想生这气,从同情角度帮扶原告5600元,谁知好心办坏事。综上,我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震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5月18日晚上,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饭店喝酒喝多了,不能骑摩托车,让我帮忙骑车带着其到石寺街办事。因我俩从小就是同学关系非常好,当时我就立即赶到饭店,原告把车钥匙给我,我骑车带着原告朝石寺街上走,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我有以下答辩意见:一、本案应追加下灯村委会为被告。本案的肇事二轮摩托车为下灯村委会所有,原告承认该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予以认。我与下灯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下灯村委会治安室人员,摩托车是原告给村委会办事从村治安室骑出来的。二、原告是在自己喝醉不能驾车的情况下向我打电话寻求帮助,我无偿为原告提供帮工的活动中发生事故,原告与我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法律关系,而是无偿帮工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即被帮工人自己应在帮工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要求我承担赔偿于法无据。三、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同学、朋友,我当即便陪同原告到医院并一直陪原告到手术做完,在原告医疗费不足时为其垫资7500元,随后又多次到医院看望,而原告却不顾同学、朋友情分,抛开我为其无偿帮工的事实恶意诉讼,另答辩人寒心,其行为不可原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下灯村委会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我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1、从原告的起诉、被告胡东伟的答辩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得出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20时左右,原告乘坐贾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渠里村路口西20米处时,因超车同胡东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贾万龙还有醉酒乘车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贾震、胡东伟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本案原告明知饮酒会导致控制力下降,仍酒后乘坐贾震的摩托车,虽然其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其行为在民法上仍具有一定的过错性,原告对自身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1、我村委会与摩托车驾驶人贾震不具有雇佣关系或委派关系,贾震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因其违法或侵权致人损害,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或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擅自偷开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并将车辆交由贾震驾驶,应与各行为人一起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3月初,贾万龙到我村委会治安室任临时治安员,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550元,主要职责是:接听电话,接待群众来访,向村干部汇报接待事宜,其工作性质不允许使用村委会的摩托车。本案所牵涉的摩托车是村内专用于治安巡逻的摩托车,钥匙由治安室统一管理,遇重大突发事件,经治保主任派车方可使用,回来后应附用车说明。原告的行为纯属擅自偷开车辆,治保主任刘小五与治安室主任贾小波均不知情。综上,我村委会与贾震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的行为不仅与职务无关而且具有严重过错,我村委会对摩托车的管理并无不当,也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0时左右,贾震驾驶无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贾万龙),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至渠里村西路口西20M处时,超越同向前方胡东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 2010年7月2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24566.82元,其中被告胡东伟支付5600元,被告贾震支付7500元。2010年5月3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新公交认字第1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震、胡东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万龙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贾震为第三人下灯村委会治安室临时治安员,其在事故中所骑二轮摩托车为下灯村委会所有,用于治安巡逻。原告承认其在外喝醉酒后,由贾震驾车带其去石寺街途中发生事故。胡东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登记在李文营名下,为两人合伙购买。

    【裁判结果】

    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1)新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贾万龙损失7650.73元;

    二、被告贾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贾万龙损失5750.73元;

    三、驳回原告贾万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贾万龙负担100元,被告胡东伟负担250元,被告贾震负担150元。

    【裁判理由】

    该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在这个基本法律的法律关系之下,还存在无偿帮工人及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使得该案的法理分析较为复杂。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道路交通事业日益蓬勃,参与交通的人员不断增多,车辆速度不断提高,运输距离不断增长,这在不断扩大人们的的活动范围,方便人们出行,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交通事故的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成为法院受理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成为这类案件的难点之一。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都是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危险责任,指对于交通活动中存在的可控危险,只有车辆的支配者和经营者可得预防,交通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车辆的支配者或经营者承当赔偿责任。报偿责任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即,每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学说判例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作为基准的见解,称为“二元说”。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文营与胡东伟合伙购买手扶拖拉机,作为共同共有人,李文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参与行为,也不存在其他管理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下灯村委会作为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购买该车是用于治安巡逻。的由被告的为用车,原告作为下灯村委会临时治安员将车驾出未经许可,且私自决定由贾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下灯村委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 “获利”,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无偿帮工人对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帮工与雇佣和无因管理等边缘法律关系存在联系与区别。所谓无偿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三者的共同点在于无偿帮工、雇员和无因管理者提供劳务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与经济利益均归被帮工人、雇主和被无因管理者所有。但三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无因管理的前提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减少的主动行为,并对管理和服务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帮工活动则不同,帮工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被帮工人的利益,是无偿行为,帮工人无权请求报酬。帮工与无因管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帮工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偿帮工也不同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双方约定,雇员在特定工作时间内,在雇主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获得劳动报酬作为对价的合同关系。无偿帮工虽存在请求与答应的合意,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偿帮工是法律对这种善良风俗的承认和倡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对无偿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人损害和帮工人自己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详细规。但对于帮工人致被帮工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尚无明文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纠纷造成了一定困难,有待商榷。

    无偿帮工本是善良之举,法律对此的限制性规定较少,但并不是说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就可以任意而为,而仍应非常谨慎地从事帮工活动,如在帮工活动中预料到存在自己不能控制的风险,应明确告知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一道分析应对,是否继续实施帮工活动,最终由被帮工人作出决定,而不能侥幸和盲目试验。否则,因无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被帮助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其无偿帮工引起的财产损害性质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帮工人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帮工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他人帮助,应当对帮工人的选任,安全指导、资格审查等注意事项承担责任,若发生损害的事实,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主观过错,即使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被帮工人也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已经醉酒,不能控制自己身体,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没有预见,仍坐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二轮摩托车后,是对自己安全的不负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贾震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仍让贾震在视线较差的晚上骑摩托车长途行驶,存在对对帮工人的选任,安全指导、资格审查等注意事项存在重大过失,实际上也是将自己和他人都置于危险之中,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贾震在帮工活动中,明知自己没有驾照,驾驶摩托车是违法行为,仍驾驶没有拍照的二轮摩托车,在晚上载人行驶,也存在一定过失。贾震与胡东伟的行为因各自过错偶然结合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依法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66.82元,误工费5956.8元,护理费56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来往的距离及次数酌定为300元为宜,共计37859.23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30%,被告贾震应当负担13250.73元,扣除已支付7500元,本案实际应当负担5750.73元,被告胡东伟应当承担13250.73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元,本案实际应当负担7650.73元。

    笔者建议,在审理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受损的案件时,要注意案件的社会效果,注重发挥法的指引倡导作用,充分考虑无偿帮工的助人为乐的属性,不能因法院不恰当的判决,吓退人们日后的善良之举。因此,若帮工人仅存在轻微过失而被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帮工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若双方均存在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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