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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严诉范了一装饰装修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14 08:29:36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装饰装修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一方虽提交了县装饰办的证明,因无法确定该装饰办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但又不能排除装修方的责任,特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双方均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459号(2009年5月6日)

[案情]

原告:冯严。

被告:范了一。

2007年5月原告冯严与被告范了一协商,由被告范了一提供玻璃并负责为原告冯严在新安县城关镇大章新村的冯兴超市安装玻璃门及临街玻璃橱窗。2007年5月16日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冯严当时一次性支付5750元玻璃及安装款。2007年6月7日,原告冯严的玻璃门及玻璃橱窗部分玻璃均不同程度的出现破裂现象,裂缝均是沿着边向中间出现裂缝。期间,冯严找范了一更换过,更换后的玻璃很快又出现同样的破裂现象,共计前后六块玻璃出现沿边裂缝现象。原告冯严在玻璃出现破裂后找范了一协商此事,并要求范了一赔偿,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并经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最终调解无效。原告冯严找到新安县轻工局装饰管理办公室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并由新安县轻工局装饰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认为玻璃破裂现象是由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

[审判]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冯严向本院出示的新安县装饰管理办公室证明,说明玻璃破裂系由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该装饰办是否具有对玻璃安装有鉴定资格,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但是,根据本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安装施工方的责任,且被告范了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玻璃破裂没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公平原则,双方均承担一定责任较为适宜。为此,原告主张的玻璃破裂和不锈钢拉手因生锈而造成损失1900元,被告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8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0元交通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两张车票,而未向本院提交是去现场勘验而租车的相关证据,对此2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了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严损失款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了一承担30元,原告冯严承担2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在合议时有三种意见。

一、原告冯严出示的新安县装饰管理办公室证明,说明玻璃破裂系由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但该装饰办是否具有对玻璃安装有鉴定资格,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冯严向本院出示的新安县装饰管理办公室证明,说明玻璃破裂系由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被告方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说明不是由其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应视为原告举证有效,所以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告冯严向本院出示的新安县装饰管理办公室证明,说明玻璃破裂系由施工方安装不当所致,该装饰办是否具有对玻璃安装有鉴定资格,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但是,根据本院对现场的勘验情况来看,不能排除安装施工方的责任,且被告范了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玻璃破裂没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公平原则,双方均承担一定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审理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因为本案中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较为合适, 首先要弄清公平原则的含义。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然而对于什么是公平,是否有一个合理确定的标准,却是很难说清楚的。公平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政治体制及人们的思想观念。法官在运用公平原则裁判具体案件时,不能单纯的以利益平分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有其深刻法律内涵:①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对应密不可分的,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义务,正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反之亦然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注意资源占有和收益分配的合理化与平等化,在现有社会条件及其发展所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做到分配正义.

但从本质上看,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诚信也好公平也好,追求的都是一种利益平衡。诚信,要求人们在主观上要符合“善意”、“诚实”、“信用”的要求。 “善意”按照民法有关过失责任的规定,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这些内容与公平原则中的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持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兼顾他人利益”的心理状态是一致的。从追求利益平衡的角度上看,实现公平正是强调诚信的目的所在。

故此,本案中选择第三种意见,由原被告互相承担一定的责任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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