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由于爆炸物品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容易给社会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并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同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都对本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在量刑幅度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制度。但爆炸物品又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物品,特别是我们这里存在大量的矿区,如煤矿、铝矿等都需要大量使用,对爆炸物品的需求量也增大,加之一些个人非法开采煤矿,只能通过非法买卖的途径获取爆炸物,刺激了民用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与买卖。我们法院近几年审理了几起相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在现行法律量刑方面存在缺陷。
一、《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什么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做出了规定,即“炸药一千克、雷管三十枚或导火索三十米以上即构成犯罪,起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前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属情节严重,起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明,对于某种危害行为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的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就不应适用刑法。在实际生活中,一盒雷管就含100发,一盘导火索就含200米,显然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过低,且单纯以数量“一刀切”,来界定是否属“情节严重”,从而划定量刑幅度,而实际生活中犯罪行为形形色色,同一种犯罪也存在不同情节,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恶性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现象。
二、通知中缺乏“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项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对该通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具体应用中,又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该通知在法定刑的裁量幅度上缺乏“减轻处罚”的量刑档次,在具体案例中会出现畸重或者畸轻的判决结果。法定刑表明了国家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人的谴责和否定评价,国家通过法律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并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规定与犯罪相适应的刑罚,这是立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人民法院在对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裁量适用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刑明文规定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允许在法定刑之外适用刑罚。这既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因此,在该通知中缺乏“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将会出现畸重或者畸轻的量刑结果。比如某甲制造爆炸物,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但依据该通知的规定,查明某甲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制造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规定则可免除或从轻处罚,即要么从轻处罚—以十年有期徒刑为底线,要么免除处罚—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最大问题即在于中间没有任何松动的余地,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如果法院或法官之间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则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立法者如以罪刑相适应为依据,对法定刑作出修改,确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档次,将便于审判机关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从而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三、《通知》规定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量刑条件,但该条件在实际审判活动中的认定标准难以掌握。提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量刑条件,实际是为了区别利用爆炸物实施犯罪的行为者,才将“为生产、生活之需”分离出来。因为,既然是为了用于生产、生活,那就不会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实施犯罪,那么对公共安全就没有现实的危险性了,仅仅是一个潜在的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也相应减小了,在量刑上也可依据该通知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关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内涵却不是很明确,如果是合法的生产、为生计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比如用非法买来的爆炸物打渔维持生活,或者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买卖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等,适用该通知的规定的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达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如果是非法的生产,能否使用该规定呢?非法的生产主要涉及到行政法的规范和管理,比如矿区没有合格的生产资质或资格;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将有两个违法行为,虽然没有将非法获得的爆炸物再次用于犯罪,但却用于另一个违法行为中,这样的条件下能否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
四、应完善《解释》和《通知》对于非法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作出规定。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五种行为方式,从社会危害程度上看不相上下,都给社会都带来了潜在的危险。但在《解释》和《通知》中对非法邮寄和储存两种行为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对准确适用法律存在障碍。比如说某甲为了生产所需非法从某乙处购买了爆炸物,且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之后告知某丙并放入丙处储存,日后某甲拉至矿上使用完毕,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规定某甲可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某丙能否适用该通知的规定以获得相均衡的量刑呢? “相似犯罪适用刑罚不能过于悬殊”,对于该罪的适用,从立法上还应完善,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精神相悖。
五、该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比较。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罪名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该解释对本罪规定了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罪完全相同的数量标准。从法理上说,解释忽略了两罪的性质,虽然两罪的行为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对特定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社会危害程度也更大。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来作为刑罚的尺度。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应当在刑罚上体现行为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规定相同的数量标准和相同的量刑标准,就不能够从刑罚上区别两罪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