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到法院立案前的调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或纠纷发生后,广大社会团体、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相关人员对纠纷进行的调和与处理,即人民调解。本文所说的诉前调解是狭义的诉前调解,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将纠纷交由诉前调解组织进行处理;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制度。诉前调解以方便快捷的形式化解纠纷,以灵活多变的方式弥补了诉讼的不足,同时,还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优化了法院的纠纷化解功能,促进了纠纷的案结事了,践行了司法的民主公开,确实值得提倡。但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现对诉前调解时发现的问题以及对策提出与大家商榷。
一、人民法院应该成为诉前调解的组织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诉讼调解。其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们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每一起纠纷的发生,都有一个过程并且纠纷的种类是各种各样的,纠纷当事人的性格特点、为人处事也是多种多样的,而村、乡、镇级的人民调解组织的组织人员均与纠纷的当事人相熟悉,并且很多纠纷刚一发生,大多已经过村干部或民调成员的调解。如果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而自己却不参与,或不处于主导地位,并且邀请当地曾经调解过此纠纷的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参加,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会认为人民法院是在和稀泥、踢皮球。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成立诉前调解机构,由人民法院派员主持调解,并记录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最后达成的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条款。
同时,在引导当时人进行诉前调解时,应通过释明权的运用,充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让纠纷当事人认可诉前调解方式,乐意接受诉前调解方式。如果人民调解员在人民法院主持诉前调解前已调解过该案,并且引起当事人的误解甚至反感的,可以不邀请该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因此在诉前调解方式中,应使用回避原则,回避原则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回避的规定。
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这样的诉前调解形式的运用,既可以弥补其它调解形式的不足,又可以及时掌握案情,便于案件的调解,很好地完成了人民调解与民事立案审判的衔接。
二、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诉前调解是调解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自然比较广泛。第一,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操作起来比较混乱。例如有的纠纷较为复杂,或者需经过其他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等,即使尽力调解也不能得出结论,反而造成当事人诉累。第二,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这个特定的主体结构决定了诉前调解对纠纷的要求: 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于确认法律关系的案件,如确认婚姻效力、确认收养关系效力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因此,结合本地实际和案件受理情况,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本人认为可确定为以下几类: 1,离婚纠纷、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帮工、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3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欠款合同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6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纠纷)。
在处理诉前调解案件时,还要把握好两个原则:第一,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且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此外,还应该允许当事人申请终止诉前调解程序。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第二,人民法院处理诉前调解案件应该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不成,不应拖延时间而应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参考本院处理诉前调解案件的平均时间,确定诉前调解案件的处理时间以七天为宜。
三、诉前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
诉前调解与民事审判都是有效的解决社会矛盾与民间纠纷的方式,其价值取向和目的是一致的,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经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却不履行协议,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再次起诉。这样,不仅对再次起诉的当事人是不公正的,而且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损害了当事人参加诉前调解的积极性。如果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用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那么还是诉讼调解,而且已经开始了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失去了诉前调解的意义。因此,在诉前调解协议上,应写明违反协议给与的惩罚性措施,并且,在立法上给与诉前调解协议具有可以申请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对受邀请参与诉前调解的人应支付报酬
诉前调解即使由人民法院主持,也可能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双方单位负责人、亲戚朋友等参与调解,调解的性质要求要多次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帮助当事人打开心结,促使双方矛盾的化解。因此,调解人难免因参与调解而数次往返于家庭与调解场所之间,甚至还要到案发地了解案情。其差旅费开支往往也成了参与诉前调解的人的一项新负担。对这些积极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应该给于适当的补偿,以提高其参加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也可以在政府主导下建立诉前调解基金,该基金应主要用于帮助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场所、为调解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报酬等。
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不同。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纠纷或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处理纠纷,而诉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邀请特定的人参与调处纠纷,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立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这样的诉前调解,应成为人民调解和民事审判的衔接和延伸方式之一。对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简便快捷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实现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