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
其特点是:1、法院送达是一种诉讼行为,是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是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2、其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完成,如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定方式,如送达违背了法定方式,这种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就不会发生。3、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受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完成和终结诉讼进程。
送达产生的法律后果;1、证明自己进入诉讼程序或不能进入诉讼程序;2、参加诉讼活动并发表诉讼意见;3、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推动、停止或终结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方式。虽然有五种之多,但在法院送达工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开展,同时也影响着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直接送达越来越难。城镇房屋拆迁、受送达人移居、工作环境的变化,使我国人口流动增加和人们活动范围增大;不少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有的受送达人甚至故意躲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人员有查验公民身份的权利,使及时准确的直接送达越来越难。
2、留置送达不规范。民诉法对留置送达作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实践中许多基层组织负责人与受送达人相距很远,或基层组织单位代表人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到场见证。民诉法的这种严格限制,不仅增加了送达成本,而且使法院难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
3、委托送达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法院进行送达,但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积极不高,搞地方保护主义,而没有及时送达,甚至是一退了之或置之不理,造成委托法院送达难。
4、邮寄送达回执交不回来,效力难以确认。邮寄送达的具体送达任务是由邮递员去完成的,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邮局及邮递员送达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邮递员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时可实施留置送达。邮递员只好将法律文书退回法院,造成送达不能。再者,邮递员一般将信件送至固定地点,由他人代收后实施转交,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难以确定,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就会受到质疑。
5、公告送达时间过长,操作难以掌握。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方式而最后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但没有规定离开最后住所地的期限和能够证明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种类,令法院无法判断和适用。国内民事案件公告时间为60日,同时法院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起来公告送达需90天以上,若要穷尽以上送达手段再公告送达,就结案遥遥无期。
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每个法律的制度的产生都是有其当时社会基础,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送达是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点对点进行的;同时,立法者认为受送达人及其他人员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是支持和配合的,法院的送达方式完全能够满足送达工作的需要。但现在我国社会、经济、法制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必须对其修改。
虽然每种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制定最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孜孜不倦的追求。每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都有一定适用条件范围,由于立法的缺陷和社会法制环境的变化,加之实践中产生的上文已分析的问题,法定的送达方式的可适用性已越来越小。笔者对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三年共审结的3589起民商事案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进行了统计,其中先电话通知,受达人后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占61.2%,直接送达占20.2%,留置送达占8.1%,邮寄送达占5.3%,公告送达占5.2%,委托送达占0%。从以上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电话送达已成为法院送达最主要的送达方式,但由于电话送达目前不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使法院本可以使用却不敢使用,不仅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而且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难度,甚至影响了受送达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仔细分析法定送达方式,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关于送达的立法思想是法院义务本位,送达中的义务大部分都落在法院身上,而规定送达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规定太少,要改变法院送达难的问题,我们必须对立法思想进行反思,在法院和受送达人一点对多点的送达任务中,合理分配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的义务,找到分配的黄金分割点,适当规定受送人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内容,这样才能把送达成本降到最低。笔者下文中关于电话送达的立法建议,对这个黄金分割点做了浅偿探索。
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电话已成为人们联系和沟通的最主要手段。在制定民诉法时,电话还是人们生活中的奢侈品,而如今电话已成为大众消费品。通过电话与受送达人进行联系,也应该成为法院和受送达之间最方便高效的信息传递途径。
随着3G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视的能够保存通话过程的电话已被人们使用,同步保存的音像资料可用来存档备查,这为法院事后证明电话送达合法提供了技术空间,因此,电话送达不失为能够进入立法视野的首选。根据现在社会科技的发展水平增加新的送达方式,吸收科技发展的最新成果来为法律的发展服务是必须的,否则法律中不合时宜的旧规就会阻碍社会发展。
社会生活的超前性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的矛盾,使现行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满足法院送达需要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有的被送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很大,而且受送达人的法律素质不高,有的甚至是恶意逃避,拒收诉讼文书,法院难以适用任何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只有通过电话可与其取得联系,造成审判工作进入进退两难的境地。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将电话送达方式合法化,使法院送达人摆脱想用不敢用的尴尬境地。立法可以这样规定:
电话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在电话送达日期后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应当补签送达回证。受送人要求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费用由受送达人负担。
电话送达应至少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送达过程的记录以存档。有条件的可以保存送达过程的音像资料。
电话送达是个系统工作,其与电话登记实名制相配合,必将能够更加规范各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