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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婚姻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10-13 17:45:10


案情概述

    2013年10月,新安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诉讼,原告张某2008年在部队期间,经介绍人认识女方邓某,二人于201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女儿出生。因性格不合二人婚后经常吵架。邓某在2012年4月回娘家居住一直不回家。期间,丈夫张某在2011年底退役时得到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50000元。2013年10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且不可修复为由,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报告邓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我投的钱原告需返还,我出来生活及我父亲住院的钱原告得给我。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介绍人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经当地财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市值为57837.26元。原告张某19岁参军,2011年底退役,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某曾向该院起诉被告邓某请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9月20 日作出(2012)新仓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新安县法院于2013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女十八岁。三、婚前财产归被告邓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于被告邓某。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1960.78元、装修费用57837.26元,共计59798.04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29899.02元。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共同债务一半,即2635.5元。六、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释法

    1、确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什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邓某回娘家居住,与张某分居时间超过一年,符合法律认定的夫妻感情破裂要素,因此,准予二人离婚。

    2、在离婚时,配偶是否可以对复员军人的复员择业费进行依法分割?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本案中张某的复原择业费中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年×[50000元÷(70岁-19岁)]=1960.78元),因此,1960。7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3、离婚后,一方提出支付其父母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该项费用共同负担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中,邓某父亲的住院费用作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向邓某支付共同债务即邓某父亲住院费用的一半。

责任编辑:陈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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