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多次催促不还款,村民持借条状告村委会对簿公堂,要求其偿还约定本金及所生利息。11月20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56,350元。
原来,被告某村委会因建村学校欠钱于2002年3月1日向原告齐某借款17,5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结息。因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无钱偿还,即每年年底结算本息,并把当年利息计入本金。至2011年1月3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0,670元,由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借原告人民币50,6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多年来,因被告借款较多,加之换届时村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因此欠原告款一直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在每年的结算中把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而计算复利,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2002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7,5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为宜,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为:本金17,500元,利息为17,500元×1.5%(月利率)×148(月)=38,850元,合计56,35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